一、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与法定性
隐名股东以内部协议隐蔽创设,法律关系不明确且未公示,而程序具有公开性与稳定性,在召开股东会时,如果股东会的组成人员不能明确,股东会的召开与进行将很难进行,更难以期待其组织与决议的公正平等。另一方面,在公司隐名股东未为公司执行机构所知的情形下,公司无从通知其参加会议,而隐名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却可以随时以股东表决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这不仅会使公司决议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也会助长不诚信者的恶意,使股东与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团体性
公司运行及其法律关系往往具有团体性,这尤其适用于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事关股东会的召开,必须在达到一定的股东人数以及股权数额的比例上才能行使,而且公司决议的通过也总是要求与会者的多数通过或者多数表决权通过,因此具有十分鲜明的团体性,其所涉及的利益不是个别股东,而是公司整体,因此不应当将其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个别股东,更不应该将其决议的效力取决于未经公示的股东。
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内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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