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法理意义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恣意将私欲等可能影响公正决策的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执行体制改革中在法院内部普遍设立执行局的做法,就是在这一方面做出的努力。
1.侦查人员回避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相关法律知识:
执行回避制度的现状及内容
关于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当回避的条件出现时,谁需要回避?笔者认为,只要是实行执行权的人都应当回避。其中,执行裁决者(即执行法官)的回避是不应有争议的,关键是具体的执行实施者与潜在的执行裁决者的回避问题。执行实施者理应回避,但执行实施者具体应该包含哪些人员呢?从目前执行现状来看,执行主体多元化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执行员不仅包括在编人员,还有相当多的聘用制人员(包括法警),有书记员,也有速录员,其素质也是良莠不齐,但只要在代表法院实施执行权的过程中具备了回避的法定事由,就应当回避。关于潜在的执行裁决者,主要是指案件需经院长审批或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的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成员。这时的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成员实施的是执行裁决权,这就要求他们只要参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策,具备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必须回避,这与司法公开、执行公开的法理要求,与当前审判委员会走向台前的改革方向都是一致的。另外,《回避规定》规定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人员的有关内容执行,那么执行中如遇鉴定、翻译情形,鉴定、翻译人员也应回避,而且在需要评估时,评估人员也应在回避范畴内。
执行工作事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真正保护,最终关及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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