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刑事判决书范本
时间:2023-11-16 08:44:19 47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电信诈骗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2013年7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刚、李*艳,**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2013年7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徐某在姚-巍(已判刑)的组织下前往柬埔寨参与电信诈骗。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姚-巍等十余人在台湾**诈骗集团以提供薪酬及往返机票、食宿、旅游等费用并给予诈骗所得抽成的诱惑下,共同参与电信诈骗犯罪,在柬埔寨金边市6号公路256号别墅内的诈骗窝点,伙同他人共同冒充大陆地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网络电话平台虚拟改号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上述机关的电话号码,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大陆地区被害人实施诈骗。自2011年6月6日至案发,被告人韩某、徐某伙同姚-巍等人骗取被害人王-瑞等人钱款共计437402.94元。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姚-巍等人在柬埔寨金边市6号公路256号别墅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辽宁省**市振兴区山上街厦通技防报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20时许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商通网苑门前抓获被告人徐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徐某,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起诉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参与诈骗19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7402.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诈骗5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4876.24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1645.49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某,具有立功表现;

3、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徐某经陆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姚-巍(已判决)的组织下前往柬埔寨。其后,二被告人在台湾**诈骗集团以提供薪酬、往返机票、食宿、旅游等费用并支付诈骗所得抽成的诱惑下,参与电信诈骗犯罪。被告人韩某、徐某在台湾**诈骗集团的安排下,在柬埔寨金边市6号公路256号别墅内的诈骗窝点,伙同台湾人纪某贤等人(另案处理)及姚-巍、陈某聪、王某、黄某文、刘某远(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共同冒充大陆地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网络电话平台虚拟改号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上述司法机关的电话号码,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大陆地区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步骤为:二被告人与台湾**诈骗集团成员互相配合,作为“一线”人员冒充公安局普通警员,根据该诈骗集团提供的大陆地区个人信息资料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告知对方涉嫌洗钱等犯罪,要求核实身份情况;而后由他人作为“二线”人员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确认”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已被其他“犯罪嫌疑人”使用,以被害人涉嫌洗钱犯罪为由要求配合调查;其后,“三线”人员则冒充检察官或检察官特别助理,要求被害人配合进行资金审查,诱骗被害人往指定的诈骗账户转款。

自2011年6月6日至案发时,二被告人伙同姚-巍等人在上述窝点共实施诈骗19起,骗取被害人王某等人钱款共计437402.94元。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姚-巍等人在柬埔寨金边市6号公路256号别墅被抓获归案,于同月10日晚23时许被押解回厦。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其后于同年7月9日被释放。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20时许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商通网苑门前抓获被告人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姚-巍、黄某文、王某、曲某平、陈某聪、刘某峰、刘某远、于某、孙某桐、曹某彦、高某章、纪某贤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流转单、笔记本、教战手册、讲稿及被害人资料等书证、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网关、无线路由器、网络交换器、随身碟等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37402.9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韩某具体参与诈骗5起,诈骗他人钱款84876.24元,被告人徐某具体参与诈骗4起,诈骗他人钱款61645.49元。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受纠集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编造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韩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9日被实际羁押,该羁押期间应相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向其具体参与诈骗的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具体为: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80138.1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738.12元;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尹某梅经济损失人民币6938.1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娜经济损失人民币3338.1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136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徐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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