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起草稿)
时间:2023-04-24 09:02:12 4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或者经营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条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地方、行业设立地方、行业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审计机关通过对内部审计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和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除具备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具备审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或相关的经济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充分保证。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直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单位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和财务决算等事项进行审签。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的要求,办理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加本单位财务管理和经营决策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修改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权限:

(一)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检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检查管理和核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计算机系统及其反映的电子数据和有关资料;

(四)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予以封存。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五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政府规定的职责,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发布政策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测试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价内部审计结果,并决定对内部审计结果的利用程度。

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有严重不实或者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师协会的工作,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其章程的规定,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负责拟订内部审计准则,报国务院审计部门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师协会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时报送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成果,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明材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检查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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