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5-02 17:32:53 2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证文号:银发[1992]22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对美国国际保险集团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随时向总公司汇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设立和经营的下列机构:(一)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支机构);(2)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上海其他金融机构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第三条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保险业务30年以上;(二)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50亿美元以上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三年多。第六条设立外资保险分支机构,其总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二)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或者资产负债表;(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四)总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第七条设立合营保险公司,合营各方应当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包括:拟设立的合营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业务适用范围和业务种类等。;(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保险种类、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法等;(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营合同和拟组建的组织章程草案;(4)合营各方近三年的年度报告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5)东道国或地区;(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除年度报告外,第八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外文文件和资料均应附中文译本。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向申请机构出具正式申请表;未收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填妥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立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2)拟设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3)设立外资保险分支机构的,由其总行向分支机构承担税款和债务;(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函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调整、转移投资资金;(二)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场所;(三)变更主要管理人员;(四)其他重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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