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败诉的义务
时间:2023-05-31 17:37:42 3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件回放:X公司(本案原告)与Y公司(本案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X公司,车损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6日零时至2008年1月5日24时。2007年2月27日,X公司一名司机驾驶投保车辆通过山东省一收费站。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坏了收费亭,损坏了车辆。事故发生后,一家y保险公司及时通报,并委托其地下下属机构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一组拍照,但没有与山东省某公路管理部门(收费站管理部门)就损失认定进行协商。3月3日,被告y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某市职工科技服务中心(不具备评估机构性质)专家前往现场实地调查。当天估计的道路财产损失为2万元,但他们没有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定损通知书”,当天也没有与受害方的一个路政部门交涉。3月5日,受害一方路政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补偿)通知书》上写明的道路财产损失金额为50525元。同日,经某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证实,阿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确认书中的责任和调解结果一栏显示,“a要求使用简易程序,a自行承担修理费、清除障碍物费(凭有效发票)和50525元道路损坏费,其他费用自理。”。但双方签字处只有一个a的签字,受害方的一个路政部门也没有签字。3月7日,被告人获悉,某路政部门已下发《公路赔偿(补偿)通知书》,并再次派员赶赴现场。但被告仍没有就此问题与受害方某路政部门协商确定损失,也没有与受害方共同委托鉴定,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公共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也没有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书。3月15日,原告营运车辆被扣留17天,损失认定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根据某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公路赔偿(补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了50525元赔偿金和893元清障费在收回车辆之前。原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29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财产损失和车辆损失,属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害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索赔责任。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及时查清损失,并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通知。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明确的书面索赔通知。虽然被告3次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未与受害方协商确定损失,但被告未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损失或共同委托受害方鉴定损失。被告迟延履行估损定价义务的,应当视为未履行原告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金额。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公路赔偿(赔偿)通知书》和《事故认定书》对道路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经营单位,其运输车辆在外省被扣留17天,其人员被扣留长期在当地经营,造成经营损失不断扩大,而被告人在履行定损义务时失职,且未给出明确的书面索赔通知,本案中按《公路赔偿(补偿)通知单》金额进行赔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自助的法律行为。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受害方的赔偿过高,包括行政处罚等,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损害评估和定价职责,上述问题不能再作为本案被告的辩护理由。因此,原告所支付的赔偿金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费用理赔。在本案中,如果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那么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索赔范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清障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事故损失50525元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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