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
时间:2023-04-25 09:00:32 2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西闸公路手机店内,将其电脑中的26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徐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后,收取人民币1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手机店内,查获被告人汤某某用于复制视频文件到他人手机存储卡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电脑中的134个视频文件、其复制到徐某某手机存储卡中的26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国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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