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山咀村六组村民。
被告陈某,敖汉旗古鲁板蒿乡白家店村五组村民。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0年全家搬迁到白家店村居住,后将房屋拆除。2003年9月,山咀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被告陈某的宅基地收回,后批给原告建房,原告在准备建房期间,被告陈某在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栽种了100余棵杨树,并多次阻止原告建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维护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清除宅基地上的附着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我的,我有敖汉旗人民政府在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虽然搬家到白家店村,但这个使用证并没有作废,况且我在白家店村一直没有宅基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细审理
敖汉旗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细致的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陈某全家迁移到敖汉旗古鲁板蒿乡白家店村落户。2001年3月,被告陈某将坐落在古鲁板蒿乡山咀村第六村民组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2003年9月,古鲁板蒿乡山咀村民委员会依据农村宅基地政策法规,将被告陈某的宅基地收回,并向敖汉旗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被告陈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6月23日,敖汉旗国土资源局请示敖汉旗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陈某在山咀村第六村民组面积为1075.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陈某证号为02767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7月17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下达批复:同意收回陈某在山咀村第六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议做好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工作。2006年4月,被告陈某在其原来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种杨树100余棵。2006年10月,原告孙某申请在陈某原来的宅基地内建房,2007年3月29日,敖汉旗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孙某在原来陈某宅基地范围内使用467.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原告取得准建证后,因被告在原来的宅基地内有成材杨树2棵、土井1眼、果树一棵、幼树100余棵等附着物对原告建房有妨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附着物,并排除妨碍。
争议得处理
原被告对宅基地究竟谁享有合法使用权?法官们对此案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形成了统一的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2000年3月,被告陈某从古鲁板蒿乡山咀村迁出;2001年3月将房屋拆除,在二年内未恢复使用宅基地;2003年9月,古鲁板蒿乡山咀村依据上述规定,报经敖汉旗人民政府批准,注销了陈某证号为02767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依据孙某申请,敖汉旗人民政府批准孙某在原来陈某的宅基地内使用467.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建住宅。由于被告陈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告孙某重新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因此原告孙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陈某原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可按政府批复责令孙某予以适当补偿。
此案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孙某使用建房,地上附着物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补偿被告陈某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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