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期羁押与精神鉴定有关系吗?
超期羁押与精神鉴定不应当存在联系,精神鉴定可能是刑事案件中为了认定当事人是不是存在可以被减刑的情况而必须经历的法定环节,如果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机关用为罪犯作鉴定为借口羁押了当事人更长的时间是违法的,被关押的当事人是可以举报的。
人身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剥夺。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由于其临时性和应急性,所以刑诉法规定较短的期限,而逮捕则赋予司法机关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来审查判断其是否有罪和是否应受刑事处罚。
当地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不计办案期限,明显突破刑事拘留属于临时性、应急性剥夺人身自由的立法本意,规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拘留与逮捕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拘留期限较短,而逮捕由于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后,则可以羁押较长时间。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精神病鉴定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两者皆无需其他机关批准制约。
若容许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阶段自行决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则突破刑事拘留的立法本意,使刑事拘留期限可以被变相无限期延长。此种模式一旦被广为采用,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不被非法羁押权益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监督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督。
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完善有关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加强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逮捕后的侦查、起诉、审判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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