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购失败方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承诺出售的股份,受要约人有权撤销承诺。
伦敦市收购与合并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有权撤销其承诺
《兼并与收购守则>>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完善。第17条规定:“如果要约在第一个截止日期后21天没有变成无条件的,承兑人有权撤回承诺,撤回承诺的权利可以在承诺变成无条件之前行使。”本条款的目的是让受要约人有机会重新考虑在要约失败的情况下是否出售自己的股份。中国《股票条例》第51条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收购要约到期,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时,收购失败。”然而,收购失败后,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收购失败后,收购人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的股份,但是否要求返还(撤销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收购失败表明收购方资金不足、实力不足,或者表明目标公司股东对收购方不信任。因此大多数国家规定,收购失败方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发起收购
(1)向目标公司发出另一次要约收购
(2)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便他们有义务强制要约
(3)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公司持有目标公司40-50%的有表决权股份。如果收购要约人通过部分要约收购获得目标公司30-50%的有表决权股份,上述要约收购或购买限制也适用。中国现行的收购立法没有此类限制,应在上述介绍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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