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5日,单某、史某二人与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四间营业商品房。2002年7月8日,开发公司通知单、史二人办理入住手续,但二人以上述房屋未接通水电等为由未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0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令开发公司赔偿单、史二人自2002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租金损失并交付房屋。2005年2月6房屋交付完毕。2005年4月,单、史二人又以该房屋未接通水电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为该房屋接通水电设施,并赔偿2004年3月之后的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从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分析,四间房屋的水通到了每个房间,但水电设施不齐全,109房屋左侧线盒内的电线尚未剪断,且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水电设施的缺失是在单、史二人接收房屋后发生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水电保修条款,而四间营业房目前只在室外安装了总电表并未安装分电表,故开发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四间房屋水电设施均已齐全且电已通到每个房间与事实不符,应当赔偿单、史二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水已通到每间营业房、电已接到室外门边,单、史二人在接收房屋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遂判决开发公司分别赔偿单史二人经济损失15909.5元和32488元,并将其缺少的水电设施安装齐全,使其能正常使用;其他损失由单某和史某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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