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和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的财产,是不能继承的。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是有使用权的,不是继承的问题。
因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政策
在查明被继承人遗产,法定继承人之后,我们应当将《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告知继承人,由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确定遗产继承。公证员在告知有关政策时,一定把土地、城建、规划等一系列政策告知继承人,特别是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有关政策规定,很多群众不了解。
(一)部分继承人户籍在宅基地所在村的,另有一部分继承人是居民或非宅基地所在村的。根据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一般应建议,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继承比较合适,在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符合政策规定。而且继承人可以申请审批拆屋建屋手续,如果是非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证虽可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但今后申请建房时,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以审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就无法批准。因为目前宅基地只允许本村民组织成员使用,一旦房屋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在平时实践中,我们常采用宅基地所在村的一位继承人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经全体继承人协商同意,由继承人给予其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一定经济补偿。我们应建议继承人采用这种做法,必要时邀请所在村二委会负责人进行协调,做一些思想工作,在目前已办公证来看,效果还是不错,减少了遗产继承纠纷。
(二)如果继承人是非宅基地所在村村民,即继承人是居民户或外村村民,被继承人的房屋仍然可以合法继承。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实质上允许非本村村民因房屋继承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可以变更登记到非宅基地所在村的任何继承人名下。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产生矛盾,在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即村委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经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果不同意变更登记到非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名下,那么继承来的房屋就必须转让给宅基地所在村的村民,这与现行的法律和社会制度相冲突。我们现在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1)是做好村委会工作,同意继承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建议继承人办理国有出让住宅用地手续,缴纳一定的规费、出让金,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房地矛盾;
(3)继承后,村委会又不同意变更登记,可以建议继承人将继承的房屋出售给当地无房的村民。
除了上述三种方法外,以个人观点提出设想,既然宅基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出租给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并规定使用年限,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比较可行的每年每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金,解决房与地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矛盾。从现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该是可行的。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出租仅限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情况,不能扩大到其他交易行为,禁止农民房屋买卖、出售、赠与,防止集体土地流失。
(三)如果夫妻有一方死亡,另一方配偶仍健在,不论原宅基地登记在谁的名下,健在的一方配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子女和配偶共同继承房屋,配偶一方有优先登记权,所以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登记为仍健在的配偶方。但继承房屋的子女也是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现有的登记办法中未明确共有人对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分摊,而且与一户一宅的规定有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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