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5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平,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田各庄187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3日被羁押,200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平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平在本市丰台区程庄路龙飞宇网吧内,故意将10元钱扔在被害人程兴的脚下,谎称程兴的钱掉在地上,趁程捡钱之机,盗窃程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0元);被发现后,被告人陈建平为抗拒抓捕,将程兴打伤,致程兴全身多处小范围软组织挫擦伤及上唇粘膜较小裂伤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二、2006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建平随身携带螺丝刀、菜刀、编织袋,到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小区13号楼内,用螺丝刀、菜刀撬开该楼道内的消防箱,切断消防水袋,盗窃消防水枪头19个、消防水袋接口4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75元。后被告人陈建平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单位。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建平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兴的陈述,证人郭欣、杨刚、杨金生、王强、贾海峰、吕天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康精鉴字(2006)2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平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建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与其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建平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与盗窃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且所犯抢劫罪属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建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菜刀一把、编织袋五个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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