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读了贵报于2002年2月9日刊登的《公民应享有环境正当防卫权》一文(以下简称《公》),文章指出,群众为抵御污染侵害而实施的过激行为是出于对自身环境权益的维护,与破坏生产或破坏社会秩序等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并且呼吁在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保护自卫的权利。毫无疑问,这些观点有利于公民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及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避免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也有利于群众与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公》文将环境正当防卫权这一概念等同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阐述等观点值得商榷:环境正当防卫权的表述不妥,易与刑法的正当防卫混淆《公》文认为群众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将刑法正当防卫的概念直接引用到环境保护法中,并表述为环境正当防卫权。如果仅从合理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基于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对公民的环境权做出规定,因此沿用刑法正当防卫的法律精神是正确的、适宜的。然而,作为对环境法这一部门法的完善,就必须注意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若是将刑法的正当防卫照搬到环境保护法中,即表述为环境正当防卫权,极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因为二者在行为对象、构成要件、界定标准等方面明显存在诸多不同(后面将详述)。对上述的过激行为,以环境保护自卫权来概括较准确。它是指: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者为维护其合法的环境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排污设施及其相关物造成适当损害的行为。此概念最先由王灿发教授提出。另外,有必要说明的是,环境保护自卫行为是基于实现环境保护自卫权而实施的一种行为。它的对象只包括物,而不是加害人。一般而言,自卫行为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两大类。关于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于《公》文将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与正当防卫等同,因而,在判断环境污染事件中公民的行为是否应负相关责任时,是以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作为衡量的标准。这些要件是:①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加害人本人而实施的;②防卫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而实施;③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实施;5防卫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的。但是,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并结合环境污染的特性,却不难发现,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与正当防卫相比,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大的差异:认为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对象是不法加害人本人不合情理首先,从案例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民因维护环境权益,采取过激行为而引起的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发生,大量涉及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案例表明,其自卫行为的对象只限于排污设备(如损毁机器)或污染物载体(如向大河沉船以截断污流),而对人身的侵害尚无先例。也就是说,环境保护自卫的对象是与污染行为或与污染结果相关的物。至于具体到机器、厂房、河流或是其它,则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是不特定的。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而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本人。相比而言,环境保护法是为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益而服务的。这种环境权益除含有人身权利中的健康权、生存权外,还应包括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清洁空气权、安静权、眺望权等等。可见,它较之刑法所保护的各项权利,在范围和侧重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受上述环境权益内容的影响,加之环境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般出于过失或间接故意,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和明显针对性,即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对象是加害人的可能性极小。更何况,环境问题的产生有渐进性和积累性,它不是单因素(如某个自然人或某家企业)的一次污染行为所致,而是伴随工业社会的发展和污染主体的增加而剧。所以,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者(个人或单位)的范围都是难以确定的,那么自卫行为针对侵权人的可能性就更微乎其微,甚至是不可能。基于以上理由,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对象只包括与污染行为或与污染结果相关的物,而正当防卫的对象则主要是侵权者本人。行为对象的截然不同,正是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与正当防卫的最大区别。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不一定只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而实施《公》文中论述了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这种违法情况,诚然,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实施环境保护自卫权,是题中应有之义,但不限于此。只要具备实际存在的侵害事实(污染后果)就可以实施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理由是:①侵害可能是犯罪违法行为,也可能是合法行为。一般来说,工业密集区,环境污染愈严重。即使每家企业都达标合法排放,假如污染物累积起来,超过某环境因素(如河流、土地或区域环境)的承载能力;或者企业数量、排污种类大量增长等,都会不同程度给当地环境造成损害。一旦这种损害超过受害人所能忍受的限度,势必会引发污染的纠纷。②即使侵权行为已中止(或者终止),但只要侵权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后果就依然存在或减轻不明显。如前所述,基于环境问题的特点,侵权行为(污染行为)的结束并不等于损害结果(污染危害后果)就不会产生。二者不具有同时性。倘若侵权者停止排污,给环境因素造成的破坏短时期内又无法恢复,公民的人身权利(生存权、健康权)仍旧面临严重威胁;但是,侵权者有能力,却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并且不愿通过正常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环境侵权问题,试问:此时,公民会采取何种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显然,公民选择行使环境保护自卫权就有极大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尽管还有其他的解决办法。只要有严重的环境被侵害的事实存在,只要公民产生维权的意识,那么行使环境保护自卫权就是促使污染者积极治污,减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效手段之一。特别是在公民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尚未普遍提高的场合更是如此,可见只有侵害事实的存在才是行使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最基本前提条件。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不一定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实施《公》文认为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突发性污染,另一种是长期的、连续性的污染。显然,作者在此将环境污染的侵害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相混同。我们所说的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是指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其过程。行为的发生与否可以由主体的意志所支配,即主体开动排污设备,就是正在进行环境污染的侵害行为;主体关闭排污设备也就停止了污染侵害行为。而所谓的突发性污染和长期的、连续性的污染则是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导致的污染损害后果的不同类型的表现,它具有客观实在性,不以主体的意志所转移。换句话说,对于长期的、连续性的污染这种情况,即使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由于环境和生物间物质交换与能量的流动,被积蓄的污染物质还会不断缓慢地释放出来,继续加重对环境的损害。因此,主体停止侵害行为并不能阻止种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侵犯公民环境权益的后果仍然得由受害者承担。可见,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以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并不合理。自卫行为的必要限度难以界定《公》文引用刑法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界定来解决环境保护自卫行为的限度问题。即:一是看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二是看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即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等方面大体相适应。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极强的对应性,比较容易明确必需和基本相适应所指的内容。如前所述,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积累性、渐进性等一系列特点,短时期内对人的危害是不明显的,并且对人们生存、健康以及其他权益的危害也难以准确衡量,所以,若用自卫行为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与环境污染给人们生存、健康等带来的损害相比较,存在以下几个难题:①价值取向各异,利益维护的角度不同,会有截然相反的衡量结果;②对财产的损害是有形的、现时的,而对人们生存、健康及相关权益带来的危害是无形的,长期的,两者难以比较;③环境污染给人们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其结果短期内难以求证;5由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时间差,一定意义上,自卫行为并不能阻止侵害结果的发生;加之,自卫行为属公民的自力解决方式,具有可选择性,所以自卫行为本身就不为制止侵害行为之必需。总之,自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无论从性质、手段、强度上都难以明确大体相适应的范围,从而不易划清必要限度的界线。综上所述,环境保护自卫行为在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方面,与刑法的正当防卫相比,有显著的不同。明晰环境保护自卫行为这一概念,并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阐述,旨在建议立法机关将环境保护自卫行为作为公民的应有权利,规定在环境保护法律当中,以完善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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