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排除专属管辖依据
时间:2023-05-31 21:33:02 4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例如,如英国法规定:「着提交诉讼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争议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提交仲裁将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法院将命令终止仲裁协议效力而开始诉讼程序。」但是,就多数国家的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处理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经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本国政策利益予以决定。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常使这一问题具有许多不确定性。中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十分明确,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所排除的仅应是法院的普通管辖权,而不能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另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排除的法院管辖权,既包括普通管辖权,也包括专属管辖权。

目前,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认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所谓专属管辖权,即国家出于本国重大利益的考虑,将某些案件规定为专属管辖,只能由本国法院享有专门的管辖权,而他国法院则无权受理。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二:

其一,《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该条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亦即此三类案件属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法院无权受理。

其二,《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这一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做出的,因此,其虽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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