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失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付款人不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失票人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债务人有可能逃避责任,失票人所获得的救济可能变成一纸空文,这在支票和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丧失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支票付款人(付款银行)的责任,仅限于在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余额内及时、足额地向持票人付款,若出票人账户无足够的资金,付款人没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即使失票人持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当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时,付款人肯定拒绝付款,而失票人又不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难以保障。在普通诉讼中,被告仅包括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和承兑人,不包括出票人,因而失票人也不能通过普通诉讼请求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通过补发票据倒是可以弥补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的不足,从而恢复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然而,申请补发票据需要失票人提供合适的担保,并不是每一位失票人都有能力提供令出票人满意的适当担保。
丧失未经承兑的商业票据,情况与丧失支票基本相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而成为付款人,在承兑前并不负必须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可以不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因此,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付款人是否承兑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付款人拒绝承兑,则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同样有落空的危险。
根据刑法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和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和本票,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出于刑法的威慑力量,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并未暴露过多,但刑法不可能完全代替民法的作用,若不通过票据法、民诉法自身的规定弥补上述不足,民事责任承担的体系仍然是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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