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试行)》规定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这种规定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也不可行。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有债权的申报期限,但是逾期不申报不视为放弃权利,在分配完毕之前仍可以申报,只是该债权人就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和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完毕财产的清偿。我国新破产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正,采用了与国外立法一致的立法规范。客观上符合法律原理,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操作。
我国《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其他企业破产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两部法律对别除权都有规定,但并不统一,新破产法完成了不同企业适用同一法律的历史任务,完善了别除权制度。《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别除权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改变了这一说法。它在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新破产法把别除权的标的纳入到破产财产的范围。这就意味者别除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各个阶段的调整,新破产法在对其利益保护的同时,又兼顾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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