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界定
时间:2023-07-16 09:02:12 1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有:

1、设立的目的不同。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设立债权的目的是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独立主权,担保物权多为从属权;

3、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房地产,而担保物权不是;

4、对客体价值形式变化的影响不同。用益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没有影响。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设立的目的和性质、标的物的影响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由于两者都是物权。很容易混淆。

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6用益物权对于社会重要物质资源的充分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又是非所有人稳定利用他人财产并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的合法方式。

(一)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地上权当包括以下三种具体类型:

(1)基地使用权。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2)农地使用权。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或国有土地上为耕作、养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

(3)特许物权。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获得特许资格而对特定生产资源享有的利用权利,包括采矿权、林业权、狩猎权、捕捞权、取水权等。其中,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限,后者则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其权利人为农业人员,故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竹林、树林的权利,属于农地使用权而非基地使用权。

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与特征如下:

(1)地上权受有妨害时,地上权人应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与内容应准用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当无疑义。对此,学者间均持肯定态度,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地上权为使用土地之权利,为其实现,以占有土地为必要,从而地上权应包含为占有之权利,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时,有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相同。

17、郑玉波先生也指出:地上权既为使用土地之物权,则为实现其内容,自以占有土地为必要,因而即受占有规定之保护,而享有物上请求权。18黄宗乐先生更明确指出: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固勿论,即基于地上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应承认之。19

(2)地上权以占有土地为前提,故当地上权人丧失占有时,可对导致其占有丧失之侵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以回复其占有的完满状态。基于地上权的返还请求权非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盖因地上权人非为土地之所有权人,而为土地之他物权人之故也。而此种返还请求权,既可针对妨害地上权人对土地之占有状态的一般侵权人,也可针对土地之所有权人。实务中,土地所有权人较之其他人更易发生妨害地上权人对土地的占有权利的情形,特别是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部门(集体经济组织)较易利用其作为管理部门或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强行收回地上权人的土地(如无故提前终止农业承包合同等),侵害地上权人对土地的占有权利,所以,在基于地上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中,强调地上权人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3)地上权的内容为在他人土地上保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等而利用土地之使用价值,故需区分地上权本身遭受妨害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工作物及林木等遭受妨害这两种情形。在前者,系由地上权人行使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在后者,由于建筑物、工作物等的所有权属于地上权人,故此时地上权人系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例如,侵害人于土地之上堆放杂物影响地上权人之正常建筑施工,应由地上权人行使基于地上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若侵害人于地上权人所建房屋门前堆放杂物而影响其正常出入,则应由地上权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4)地上权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时,若妨害系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相对人据此可免予承担排除妨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而地上权人需自己负担全部或部分费用,于此情形下,土地的所有权人受有实益,地上权人可否请求土地所有权人偿还该费用之一部或全部例如,于某块土地之上,甲为其所有权人,乙依土地使用权合同而为其地上权人,该土地与相对人丙之土地相邻,丙之土地因受暴雨冲刷而致大量土块崩落于甲之土地,于此情形,若乙作为地上权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丙得排除妨害,但因丙、乙均无过错,排除妨害之费用丙可仅负担其中之一部分,而剩余部分由乙负担,此时之排除妨害固于地上权人乙有直接利益,但土地所有权人甲也享有实益,若在甲、乙之间全部费用由乙承担,显有不公,故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地上权人得请求土地所有权人予以适当之补偿,以合公平与诚实信用之精神。

(5)在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地上权人利用之土地予以公益性或惩罚性回收时,地上权人不得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土地所有权人应依法对地上权人予以补偿。

(二)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

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与特征如下:

(1)地役权人之权利的完满状态受有妨害时,得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当无疑义。存有较大争议的是,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中是否包含返还请求权换言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于地役权是否亦有准用之余地持肯定说者认为,地役权之占有被妨害时,也应有返还请求权之适用,例如史尚宽先生举例说明:如地役权之占有本身与需役地之占有结合,同被他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亦有援用返还请求权之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之非所有人占有,将供役地之引水设备毁弃,而易以其误认以为较好之设备,此时如援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则结果使其负损害赔偿之责,未免公平,故应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惟使依民法第953条负善意占有人之责。又例如需役地之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所取得之孳息,亦惟可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负善意占有人之责,盖地役权为需役地之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之标的也。地役权之侵害,他方面为占有之侵害时,例如引水地役权人于供役地有水管时,如被毁弃,则同受占有之保护。20持否定说者认为,地役权不包含为占有之权利,故其性质上不可能产生返还请求权,且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所以地役权惟准用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而不准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举例说明:放牧地役权人之所有物,例如在供役地上搭建之畜舍,被人无权占有或侵夺者,地役权人对之请求返还,系基于所有权之所有物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非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准用。21台湾学者持肯定意见者为多数,即肯定说为通说,正如谢在全先生指出的那样:地役权之内容如需占有供役地,则供役地被他人侵夺以去时,地役权人不单纯诉请其迁出(排除妨害),而请求将之交还地役权人,于理论上亦无不可,故肯定说之结论应有采取之价值。22日本学者中的通说则相反,认为地役权并无占有供役地之权能,故采否定见解。23

从立法体例上看,也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德国民法仅规定地役权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即采否定见解,明确排除了地役权适用返还请求权的可能性。该法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法第1004条规定的正是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24中华民国民法典在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三项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然后在第858条规定地役权准用第767条之规定,而并未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在外。这正是台湾大多数学者之所以主张地役权应准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要依据,正如黄宗乐先生指出的:我民法既明定第767条之规定准用于地役权,则返还请求权包括其内,吾人自不必加以排除。25

笔者对此持否定见解,即认为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仅包含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两项权利,而不包括返还请求权,理由是:其一,在所有类型的用益物权中,地役权是唯一不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为特征的他物权,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性地役权还是非继续性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含有占有的权能,相反,供役地是仍然由供役地人占有的,是故,地役权人不会发生丧失占有或占有被侵夺的情形。其二,如果供役地灭失,包括由相对人的原因而导致的灭失,则地役权也随之灭失,此时更谈不上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了。其三,在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保有一定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场合,如在供役地上搭建畜舍、引水管、雨棚、桥梁等,而该等建筑物或工作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占时,地役权人若请求返还,实为行使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基于地役权提起的返还请求。其四,即便如史尚宽先生所举之例,在地役权人的占有与需役地人的占有相结合而同被他人掌握的情形,例如占有需役地的善意的非所有人将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的设施(如引水设备)毁弃而易以其误认为较好之设备,此时也并非地役权人的占有受有侵害(因为如其所述,非所有人对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占有本身就是合法的,不构成侵夺占有),而是地役权的行使状态受到妨害,地役权人完全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回复原来的设备状态,也即回复原来的地役权行使状态,即可达保护其地役权之目的,而实现这种回复相对人也肯定是要花去相应的费用的,并非使其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也就谈不上不公平。其五,地役权仅为对他人不动产因通行、采光、通风、引水、排水、眺望等便宜而予以使用,并不包含收益的权能,不可能产生孳息之情形,地役权人不应对供役地所生之天然孳息享有权利,该天然孳息应归供役地人,故也不能由地役权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地役权人对供役地有取土、采石等权利,而相对人擅自从供役地取土、采石,则侵犯的是地役权人的所有权,地役权人应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非基于地役权的返还请求权。极而言之,一则地役权不包含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与收益权能而事实上不会存在占有被侵害的情形,二则基于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足以保护地役权,所以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地役权准用返还请求权,而仅规定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即可。

(2)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其请求权人应为现时享有地役权之人,然地役权之主体是限于不动产之现时所有人,抑或包括对不动产享有他物权的地上权人、典权人以至租赁权人,不无疑问。特别是不动产原无地役权之设定,地上权人、典权人取得他物权后,能否就该不动产于相邻之土地上设定他物权,更值探讨。依笔者之见,第一,地上权人、典权人亦为物权人,且以土地之利用与收益为目的,而地役权实为需役地的所有权人的从属性权利,而地上权、典权在法律上均视为与所有权有同样之权能,26故地上权人、典权人也得享有地役权,成为地役权之主体。第二,在所有权人已设定有地役权的需役地上,再设定地上权与典权,地上权人与典权人继受地享有和行使地役权,当无疑问,即便是土地之上初无地役权,而后设定地上权与典权,也应认地上权人和典权人享有设定地役权之权利,而非只能消极等待所有权人为其设定地役权。第三,地上权人和典权人不仅可以为自己利用之土地于相邻土地上设定地役权,也可以于自己利用之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第四,租赁权人因不享有物权,故不能认其享有地役权之权能,其相关权利仅能依相邻关系制度寻求保护。

基于上述,地上权人、典权人也应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当其地役权之圆满状态遭受妨害时,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3)地役权人使用的供役地不具有独占性,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物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还可以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多个内容相同或相异的地役权,也即与其他地役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于此情形下,若发生供役地利用之冲突,各方又无相关约定时,地役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应受顺序约束:第一,若是与供役地所有人之利用发生冲突,则依地役权人利用优先之原则,27由地役权人优先利用,若供役地所有人对此有妨害行为,地役权人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第二,若是与供役地的用益物权人发生冲突,如与供役地的地上权人、典权人发生冲突,则也应依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可与土地同视之权利、土地之用益物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地位相同之原则,28确立地役权人的优先利用权,地役权人于其权利受有妨害时对其他用益物权人可行使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29第三,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发生冲突时,则应依物权优先效力之原则,成立在先的地役权应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权,当成立在后的地役权人妨害成立在先的地役权时,成立在先的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第四,若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的租赁权人发生利用土地的冲突,则应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租赁权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优先利用,否则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4)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之使用,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地役权目的所必须,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范围内为之,而不得任意恣为,害及供役地之效用或影响供役地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否则,地役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地役权对供役地享有引水地役权,依照土地利用方式及引水设施等具体情况,地役权人应以埋设地下暗管的方式通过供役地,而若地役权人违反惯例执意要在供役地上开挖明沟,则供役地的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可予以阻止,而地役权人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5)基于地役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常易与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此时应由地役权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三)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

典权,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即不动产所有人为受典价之融通,将其不动产交与受典人占有,而为使用收益。30典权为我国固有之制度,是由古代社会的质逐渐发展演变而来,两汉以后出现以典代质。清末制法,始有典之具体规定,而中华民国民法初将典、质、押区分,以典用于不动产之移转占有者,以质用于动产之移转占有者,以抵押用于不动产不移转占有之担保者。

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特征如下:

(1)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包含的类型

典权为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于典权人享有之物权,所以,典权人的典权受有妨害时典权人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与内容,与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极为类似,应准用关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事实上,在所有用益物权中,典权的内容是最为丰富的,典权人对承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其内容就量而言是仅次于所有权而较其他用益物权更完满、更丰富。

(2)典权于回赎期间内的物权请求权

典权与其他用益物权有一明显不同:典权所设期限(典权不设期限者实所罕见)届满时,典权并不因此立即消灭,而是进入回赎期,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如依中华民国民法第922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而未附其他条款者,则应于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回赎。是故,在典期届满后的回赎期间内,典权并不消灭,典权人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

(3)绝卖后物权请求权的改变

若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包括在典期届满后的回赎期限内不回赎和在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时典期届满不立即回赎两种情形),则构成绝卖,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此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法之一),典权人由用益物权人而变成所有权人,自此以后,其权利受有妨害时,当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4)转典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除典契或习惯有相反约定外,典权人有转典权,即在不超过原典权之期限和原典价之范围内,将典物转让于他人承典,此种情形下,原典权人并未脱离典权关系,即仍对出典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当典权受有妨害时,因此时是由次典权人实际行使对典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故应由次典权人对妨害人行使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但由于转典后原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所受之损害仍需负赔偿责任(如中华民国民法第916条之规定),故若次典权人怠于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典权人也得行使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5)典物设定抵押权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不得再于典物上设定典权(即重典,清律与中华民国民法均予严格禁止31),也不得设定地上权,但可以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此种情形下,当典物(同时为抵押物)受有侵害时,典权人和抵押权人均可行使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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