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州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入狱服刑6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而其老乡钟某某也因盗窃罪被判刑,2009年3月出狱。出狱后的俩人在家相遇,便合计着一起去外地宾馆盗窃。2012年4月10日,朱某某和钟某某来到江西省万安县某宾馆,以他人身份入住,随即到附近几个宾馆踩点,最后决定盗窃其所住宾馆。4月11日凌晨1时,朱某某负责在一二楼楼梯口把风,钟某某则打开四楼的405房间,然后二人共同偷走现金3800元和HTC手机一部,待天亮二人乘车逃离万安县。被盗旅客报警后朱某某和钟某某被抓获。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且两被告人属流窜作案,又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流窜作案的概念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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