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其实就是《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之一,也就是说,对于《国家赔偿法》法中有关具体赔偿费用问题,如何向责任人追偿的问题、追求标准问题等作出详细的规定,让有关国家机关在实践中更有法可依,也让民众更方便地监督政府
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草案中,规定行政追偿中,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姑且不说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但至少这一规定明确了追偿标准,体现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是《国家赔偿法》进一步细化的精神。
但是,最终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中,对于责任人员的追偿的问题却是这样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这样的规定根本就没有起到细化的作用,因为,在《国家赔偿法》中,本身就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语义重复;其次,这样的规定,让国家机关在实践中仍然无法确定责任人要承担多少国家赔偿的费用,追偿标准无法可依的局面依然存在。
很显然,最终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不对追偿具体标准作出规定,给执行机关以很大的余地。最终责任人要承担多少费用,都是由各地用红头文件加以规定,而各地政府官员考虑到血浓于水、公务员一家亲,甚至有些错案本身就是官员指定责任人承办的,追偿标准就可能象征性给一点。如此,在经济不能对办错案的责任人以惩罚,根本起不到遏制责任人办错案的冲动。更重要的是,这样的的留有余地,实际上就是让一部《国家赔偿法》变成了《纳税人赔偿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了错案,赔偿费用由国库出,办案不追偿或者追偿一点点,而国家的钱来自纳税人所有,最终是纳税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错案埋单。
正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涉及地方政府利益,导致迟迟出台,并且出台后的规定有利于地方政府,是因为地方政府在立法中具有强大的博弈能力一样,《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出台删除追偿标准,极可能是官员们凭借强大的博弈能力使然。要让《国家赔偿法》不成为《纳税人赔偿法》,恐怕在促进建立立法公开、透明和平等博弈的机制上,我们还有很多事情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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