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元月9日,湖南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了一起因当事人的亲属强行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事故,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交警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为此,本不一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临武县万水乡林里村村民黄旭亮,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也因此承担了近10万元的损失,想起这事,黄旭亮就后悔不已。
2005年10月17日9时50分,黄旭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母亲周祝芳去相邻乡镇赶集。途经麦(市)万(水)公路临武县麦市乡路段时,与邵阳市邵东县火厂坪镇云汉村赵平华驾驶的湘E14239号货车会车时刮撞。造成黄旭亮、周祝芳两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旭亮的亲戚及部分村民立即赶到了现场。并强行将肇事车启动开到了村里。等交警赶到时,事故现场已遭到了严重破坏。事故对方赵平华却恰好相反,他极力保护现场,阻止前后两方的车辆严禁通行。在无法制止黄旭亮亲属破坏现场的情况下,便立刻到附近派出所报了案。
就因为这样不同的举措,使双方各自要负的责任就大不相同。本来不一定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旭亮,却因此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近,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黄旭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当事人亲属平常多学一些有关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法律法规知识的话,也许就不会产生盲目破坏事故现场的事件。亲属们本想帮忙却帮了倒忙,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本案当事人黄旭亮家里原本就不是富裕的家庭,然而,一场车祸却使黄旭亮和母亲周祝芳在事故中头部、颈部、股部、肱部等多处严重受伤,治疗3个多月,已花去医疗费用10多万元,日前还不能下床活动,仍在医院治疗。能否完全康复至今还难以预料。临武交警部门对黄旭亮母子俩的遭遇非常同情,但同情归同情,事故还得依法处理。
可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事故现场对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多么的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有关的空间范围。是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过程的空间场所,存在大量的事故痕迹和物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分析原因、认定责任和处理事故的关键。当事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保护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保护事故现场,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石灰、沙石、树枝、绳子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车辆和行人进入。二是现场如果要抢救伤员,应当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三是要注意寻找目击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
撤离事故现场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主解决交通事故,应具备三方面的条件:一是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二是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三是当事人自愿自主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宜。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这是法律赋予事故当事人的一项义务,这样规定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尤其是轻微交通事故因当事人的纠纷而给道路通行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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