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2014年新修订的即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却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条删除了,因为这一法条的删改,很多人认为“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已不再是抽逃出资,但事实并非如此。
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自身出资再抽回的行为。
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十二条第一项即“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删除,并不是公司法不再规制该类抽逃出资行为,而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已不再强制要求一般公司进行验资,所以该“验资”法条被删除。
而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股东在验资后又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依然受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出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该行为依然是——“抽逃出资”。
一、虚假出资主要表现
实践中单位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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