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部完整的法律,法律规范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也称命令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不例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此处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应当还是可以,但综观处罚法全文,特别是与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相比较,我们就此应理解为“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其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必须依法遵照执行,否则便是违法的。所以我们一旦认定治安自首,处罚时引用了第十九条,那就必须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属法定从宽的量罚情节。
一、适用治安自首的注意事项
1、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动机、方式以及交代程度等并结合全案作一个综合评价,最后提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处罚意见。
2、在传唤、留置、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执行中,违法分子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违法行为的,不以自首论,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
3、对主动投案但不如实陈述的违法分子,不认定治安自首,但主动投案的行为执法机关是鼓励的,虽然未如实交代但客观上也给公安机关节约了行政成本,故处罚时可以考虑予以从轻处罚(非法定从宽情节)。
二、哪些情况下可认定为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来说:
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如果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视为自首,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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