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羁押时间多长判刑?
时间:2024-01-07 23:11:57 3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诈骗罪羁押时间多长判刑?

1、涉嫌犯诈骗罪的公民可能会被羁押五个月到七个月左右后被判刑

各环节的办案时限如下:

(1)刑事拘留30天;

(2)审查逮捕7天;

(3)逮捕后侦查期限60天;

(4)审查起诉45天;

(5)法院审理45天;以上合计197天,不包括可能发生的:

(6)对于团伙犯罪、重大复杂案件等特殊情形,可以分别报地市级和省级检察院延长(逮捕后)侦查期限1—5月;

(7)审查起诉阶段,因证据不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多2次、30天/次、每次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时限);

(8)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限(最多2次、30天/次、每次重新计算审理阶段的时限)。

2、从刑事拘留到开庭,视案件情况,没有规定确切的时间。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使用银行变造的存单是金融诈骗吗?

1、使用银行变造的存单不一定是诈骗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

-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

(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

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

(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

(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

三、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融资的真实性、集资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1、融资真实性、模式与规模

如果融资项目系虚构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资模式不可能实现,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融资成本明显高于正常企业盈利水平的,或者融资金额与企业实际所需要资金明显不相称的,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2、资金用途

(1)改变资金用途是集资诈骗犯罪经常使用的手段,只是对于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注意区分情况。因为,实践中改变资金用途的原因复杂,其后资金具体用途也各种各样。改变资金用途的确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与出资者的合同约定,但诚实信用属于较高级别的法的价值,不能奢望身居保障法体系地位的刑法随意介入保护。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诈骗类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主要是所有权),而不是单纯的诚实信用。也就是说,在行为只是单纯违反诚信而没有侵害财产权的场合,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存在空间。

(2)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只是改变资金用途,但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此时因为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资金,即便最终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返还的,也不能认定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资金;如果资金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按照《纪要》规定,应认定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资金进入自己或者他人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控制,主要用于个人消费的,该种情形也应依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

3、资金流向

资金流向与资金用途具有密切关系,两者常常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实践中,有时司法机关无法查清资金的用途和流向,对于那些大量资金及其流向出现“断崖式”消失或中断的案件,如果涉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考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行为人集资手段合法性

相对于行为人采取合法手段融资而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资,在造成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5、事后的态度与关联行为

人的行为往往具有一体性,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时离不开整体考察融资前后行为人的态度与关联行为。行为人融资后逃跑的;融资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融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对于上述情形,往往会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n(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n(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n(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n(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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