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桂华(曾用名陈桂华),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仓巷28号,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海军大院内。
被告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6号1号住宅楼0803室。
法定代表人解瑞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府南小区14-1-5东,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4号楼402室。
原告程桂华与被告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桂华本人,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桂华诉称:我是专业作家,经过12年的创作写出了36万字的作品《忘忧的阳光》,整部书32章。2006年8月15日,我主动向九龙公司投稿,并将作品的手写原稿交给了九龙公司。2007年4月到12月间,我多次打电话询问九龙公司要求签定出版代理合同或退书稿,均遭到拒绝。2008年3月至今,我又向九龙公司提出退稿和补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也没有结果。我认为,自2006年8月15日至今,九龙公司将我的唯一手写书稿占有不还,导致我的作品丧失出版的最佳时机,也无法使用我的作品,该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由于九龙公司不返还我的手稿,又不签定出版合同,导致我的精神受到损害。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九龙公司:返还我的手写书稿《忘忧的阳光》,若书稿丢失,赔偿我经济损失36万元;支付我自2006年8月15日至今既不通知又不签定出版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龙公司辩称:2006年8月15日,程桂华带着打印的书稿《忘忧的阳光》到我公司,让我们看书是否能出版。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了程桂华打印的书稿《忘忧的阳光》。此后,我公司看过书稿后认为没有出版价值,而程桂华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这件事就一直拖到现在。直到程桂华本次起诉后,我方才知道这个事。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程桂华的诉讼请求。
程桂华为证明九龙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书稿收条;
2、证人王志刚的证言;
3、证人程桂兰的证言;
4、方格稿纸一份;
5、人民文学出版社书稿登记卡。
九龙公司对程桂华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程桂兰和程桂华具有亲属关系。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证据3,由于程桂兰和程桂华的亲属关系,程桂兰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仅凭程桂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程桂华交给九龙公司的《忘忧的阳光》系唯一的手写书稿。证据2仅仅涉及到见过程桂华《忘忧的阳光》的手写稿,没有涉及程桂华交付九龙公司的稿件是否是手写稿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虽然可以证明程桂华向人民文学出版社投稿时是手写稿,但该证据依然缺乏足够证明力,难以证明九龙公司收到的是手写稿且是唯一手写稿。
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忘忧的阳光》打印书稿128页。
程桂华认为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6是不真实的,不是其交付九龙公司的书稿。程桂华认为交付九龙公司的书稿是手写稿,此打印稿是九龙公司临时编造或者从其他地方取到的。证据6是否是程桂华交付九龙公司的稿件,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是真实的,理由是:第一,从举证责任看,程桂华提交了证据1收条证明九龙公司收到过书稿,现九龙公司将书稿交到了法庭;从书稿内容看,结构完整,并非拼凑之作,程桂华仍坚持该书稿并非其提交的手写稿,就应该进一步举证,但程桂华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交九龙公司的稿件不是证据6;第二,从证据的概然性看,九龙公司为本案临时拼凑一个书稿或者使用别人书稿的可能性较小;九龙公司签收的也仅仅是“书稿”,程桂华当庭自认该作品创作了12年、易稿5次,但却不能回答作品涉及的主人公、具体情节等内容,此情况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6就是程桂华交付九龙公司的书稿。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15日,程桂华来到九龙公司就出版《忘忧的阳光》一书事宜进行协商并向九龙公司交付了《忘忧的阳光》的打印稿件一份。九龙公司收下程桂华的书稿后,告知程桂华审查书稿后再决定是否能够出版。此后,九龙公司经审查书稿,不同意出版程桂华提交的《忘忧的阳光》,但程桂华交付九龙公司的打印书稿,九龙公司尚未退还程桂华。
本院认为,程桂华主张九龙公司不出版其书稿又不退还其唯一手写稿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理由是:第一,程桂华在2006年8月15日向九龙公司提交书稿后,九龙公司并未作出过出版的承诺。九龙公司在审查书稿后,可以自主决定是不是适合出版,其未予出版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程桂华的著作权;第二,依据查明的事实,程桂华不能证明其将唯一的手写稿交付了九龙公司,故也不能认定九龙公司有留置手写稿的行为。程桂华基于九龙公司未返还其手稿,提出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九龙公司决定不出版程桂华《忘忧的阳光》书稿,应当退还程桂华书稿,但对程桂华除返还书稿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九龙飞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程桂华《忘忧的阳光》打印书稿;
二、驳回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程桂华负担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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