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形态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幌子、手段隐蔽、情节复杂的诈骗罪。客观表现为:欺诈→受害者有错误的理解→受害人基于错误的理解处置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大量财产。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犯罪。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都离不开“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然而,欺诈行为是否被定性为无效合同归根结底取决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并在事件发生前、期间、事后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本案若干问题探讨(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重点不是合同本身的履行,而是非法占有合同标的、预付款、定金和其他金钱和物品。其主观要求是非法控制他人财产,使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假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被欺骗者陷入错误理解,并诱使其违背真实意图签署合同的意图。其重点是阻碍对方意图的表达。本案调查表明,王某与刘某签订临沧铁路路基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定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刘以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六局临时项目部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刘总承包了92-100公里和8公里的路基工程。石家庄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与他在中铁六局临时项目部使用的名称一致。同时,在签订合同后,王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现场施工
(三)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无欺诈行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刘某虽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组建了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没有掩盖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他也没有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IV)演员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调查发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在王的进场施工中,他指定了施工路基和取土场,对施工进行了技术指导和工程量计算,刘还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影响合同不履行的原因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行为人无法客观地预测。首先,中铁六局临时政策项目部未能及时支付刘的工程款,导致刘未能支付王的工程款。其次,刘的管理经验不足导致生产秩序混乱,成本上升。第三,刘的个人生活费用太大,占用了部分资金。主观上,刘面临着损失数十万的风险压力,并且有带着钱逃跑的想法。鉴于上述原因,无法及时向Wang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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