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查证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有明确的、唯一的认识,将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可能性认识排除在毒品犯罪主观罪过之外,将会脱离司法实际,无端增加指控方的证明责任,放纵毒品犯罪。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较为狡猾,行为较为隐秘,反侦破能为较强。在一些毒品案件中,无论从监听材料、证人证言,还是行为人供述,都无法证明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明确的认识,而只能通过证据(常常是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运输的可能是毒品;而就行为人对毒品数量的认识问题上,要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具有明确的认识,难度也较大。在不少案件中,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外,就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数量的具体认识。而供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征,行为人要是在庭审中翻供,就很难证明行为人认识到毒品数量这一事实。所以,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或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脱离了司法实践,无疑会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为毒品犯提供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借口。可见,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不能因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便否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不确定故意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行为人认识到运输毒品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各种可能性,就表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不能把“不确定”与“明知”对立起来,不确定故意是在“明知”基础上的不确定。而且,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毒品运输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所以,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不确定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当然,行为人明确知道毒品或毒品数量,与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仅有概括的认识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在具体量刑时,在根据实际毒品数量确定量刑幅度后,在该量刑幅度内可考虑对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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