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2007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是目前内外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之前外资企业的清算模式是相对独立的,其主持机关基本为主管机关。为此外经贸局常常不准予清算或者组织清算不力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点在法律上难以让人理解,主持登记的机关因何而要成为清算的主持机关?
早前,鉴于国内法律规定不明,涉及到企业清算问题,有关法律规定是由主管机关是清算主体,这样设立该公司的机关甚至是工商局是不是清算的主管机关都有了争议。为此,国家工商总局曾下达规定说明工商局不成为企业清算的主体。
由此可见,清算主体的明确是有一个过程的,而清算主体的责任的明确同样是一个过程。上述法律的完善使目前清算主体及清算主体的责任都很明确。
目前,外资企业的退回清算与内资企业一致,统一适用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只是涉及到外资企业清算,尚需要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批备案程序,此点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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