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鉴定分歧的最终鉴定。在同一裁判活动中,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的鉴定要求做出根本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这种协调鉴定分歧的鉴定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2、受理特殊的指定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宜交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直接由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3、受理个别疑难案件的鉴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个别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难度极大,其他鉴定机构力量有限,直接或通过相应途径提交鉴定委员会组织优势技术力量进行攻关性鉴定。
二、司法复核鉴定的特点
1、复核鉴定主体特殊。复核鉴定专指由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内设的各专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鉴定。
2、复核鉴定的性质是复核鉴定,原则上不接受初次鉴定,但由于受到技术、人员等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得出鉴定结论时,可由国家级或省级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复核鉴定是开放式的为公众服务的,既为司法机关、其他裁判机关、国家证明机关服务,也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服务。
3、复核鉴定是一次独立鉴定,不受以前鉴定结论的影响,应出具独立的鉴定结论。
4、复核鉴定是共同鉴定。在司法鉴定委员会主持下,汇集省内或全国著名专家,共同完成疑难、复杂、重大的鉴定工作,从理论上,更具有可靠性。
5、复核鉴定实行集体负责制,由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外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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