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影响,该合同仍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前提,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也适用本条规定。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特征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才会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买受人的货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使得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尽管这种情况与通常所说的无权处分情形性质上不尽相同,但买卖合同效力的实际处理结果基本相同,因此亦被纳入本条解释规定的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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