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中的扒窃是不是行为犯?
是的,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扒窃已成为行为犯。只要伸手,不论结果,都入刑。扒窃行为是否定罪,数额不是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扒窃行为大部分是无目标性的,扒窃所得数额仅仅是行为结果。以扒窃数额来作为定罪与否的依据,其实是客观归罪。真正体现扒窃人主观恶性的,往往是行为人的年龄、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受人教唆指使等,应否定罪需考虑这些情节因素。
扒窃案一般不存在盗窃未遂,只有针对特定财物的扒窃未得逞的才成立盗窃未遂。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扒窃他人口袋,如只窃得1元钱的,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扒窃型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此行为即构成犯罪,既然没有数额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问题。因为扒窃行为人通常针对被害人的口袋、提包作案,并不是针对特定的财物,所以,应受刑法责难的是扒窃行为本身,而不是扒窃行为的后果,只要着手实施扒窃行为,盗窃罪即成立,不存在未遂问题。
扒窃型盗窃罪未遂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行为人针对手提电脑、金银首饰等特定财物进行扒窃,在扒窃过程中即被抓住,或者扒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住,导致盗窃未能得逞的。这种情况下的盗窃未遂,以扒窃的特定目标财物或得手的特定财物价值为既遂数额标准,可比照这个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
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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