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
正确界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是认定商标“知晓程度”的前提,也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和过于宽泛都不利于准确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也会直接损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如何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该部分公众(即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2)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就地域范围而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指南》指出,TRIPS成员要考虑有关部门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有关成员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达到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有关“相关公众”的界定已达到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体范围应以相关公众为标准,相关公众在商标的近似性和显著性多人大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我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公众”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法释【2002】32号第8条的规定,把“相关公众”控制在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2、关于“知晓程度”的正确把握
《商标法》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知晓程度”是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因素。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确定商标知晓程度的标准,但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因素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应该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考虑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总体上把握确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明确的因素,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程度是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往往具有一定难度。
至于具体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驰名商标案件,就采用了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方法来作为判定是否驰名的证据之一。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司法实务届的广泛好评。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综合考量时,五个认定因素中,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表述,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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