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的区别
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的区别是: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保护管辖,即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有两条限制。
二、保护管辖权范围
其适用的范围一般是世界各国法律中公认的犯罪行为,对这类管辖权一般在各国法律中都加以规定。从国际实践看,行使这类管辖权的条件如下:
1.该外国人所犯罪行的后果危及本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
2.根据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罪行;
3.法定之罪或按规定应处一定刑期以上的罪行。
三、刑法的保护管辖权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
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国家或者公民的法益,这一限制既有利于保护国家与公民的法益,又尊重了别国主权;
2.所犯之罪相关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便将保护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严重犯罪之内;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这一限制具有必要性,因为外国人在国外时只需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人在任何地方遵守一切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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