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审当事人的抗辩》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外贸)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运至国外,并出具证明清洁提单。原告为货物投保了一切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发现受到污染。原告按保险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权益转让,并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29453.68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货运公司只是承运人的签约代理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涉案货物于1999年9月10日交付收货人,但直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历时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检验报告的结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提单、保险单、发票、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1999年7月9日,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一批出口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一切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接受了这项保险,并签发了77770美元的保险单。1999年7月13日,一家船运公司签发了以太平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PC公司”)为抬头的货物提单。当一家货运公司在账单上签字时,注明“作为wpcconsolitarsinc的代理人”。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并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污渍,于是联系了WPC,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根据发票金额确定总损失为25373.30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一家货运公司索赔上述金额的110%及相关事故调查费用29453.68美元。《一审法院判决书正文》驳回了原告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被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人保财险的上诉,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只有办事处,无权依法经营依照法律规定,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运输提单;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本案涉及的提单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承运人以外的货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是一家货运公司,他辩称所涉承运人实际交付了货物。货物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在中国签发提单以及提单是否已登记无关。被上诉人在提单中明确表示自己是签字代理人,上诉人在接受提单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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