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关系是否可以在离婚后更改?
时间:2023-07-05 15:43:05 2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离婚后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标准:

1、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同居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义务的,或与子女同居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3、十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与对方生活;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但在子女成年之前,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会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

调解离婚后再诉变更抚养关系被依法驳回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4日经射阳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唐小(化名)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在原告一直在外地从事驾驶工作,母亲年迈且患有肝炎,不能帮助原告照顾小孩。鉴于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唐小随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加之现在被告患有低血糖等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2日)生一男孩唐小。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还明确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8年1月起每月按2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所持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0月9日)、姓名为刘某某的门诊病历(病历载明患有乙肝);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称原告的母亲姓尤而不是姓刘,而且抚养子女是原告本人的义务而非其母亲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离婚后,已确定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1月调解离婚时已持有驾驶证,其母亲患病与否不是确定其与被告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决定性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抚养条件已有根本性的变化,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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