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也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活动过程中,对其为传播作品而创作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没有直接使用邻接权一词,而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邻接权是指传统意义上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在不同的国家,上述三类狭义邻接权的具体内容也稍有区别。广义的邻接权,又增加了包括出版者权在内,几乎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有些国家甚至将与作品尚有一定差距的含有“思想表达形式”的制品或产品的传播权都归人了广义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邻接权的提法,但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却包括了广义邻接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者权。
论邻接权制度的逻辑起点及其实践意义
[摘要]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邻接权著作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任何一位知识产权工作者都不会对邻接权这个词汇感到陌生。但邻接权的合理性源头究竟始于何处,则往往被遮蔽于纷繁的表象背后。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澄清,并基于这种理论分析,对实践中易于混淆的两个著作权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
一、理论分析:邻接权制度的逻辑起点
(一)著作权:以客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知识产权理论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表达形式(Form)所享有的权利[1]??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其实并非作为思想内容的智力劳动成果本身,而是智力劳动成果的外在形式。也就是说,当相同的思想内容被用不同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时候,创造出这些不同的形式的人,各自都对这些形式享有无瑕疵的著作权。例如,两位学者都观察到一个相同生物学现象,各自针对这个现象撰写了,尽管这两个作品在思想内容上可能完全一致,但他们仍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正是因为著作权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使其区别于同样因为创造性智力活动而形成特别权利的专利制度。
作品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也使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有可能对其进行再加工。从逻辑上讲,加工行为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完全没有改变原作的表达形式,而只是改变了固定这种表达形式的载体;二是在加工的过程中,产生了不同于原作的新的表达形式,甚至产生了新的思想内容。前者如将摄影作品的载体从胶片转变为0、1组成的数码序列;后者如古人僧推月下门改为僧敲月下门的典故??虽一字之差,但其中的意境(即思想)却已大不相同。理论上讲,后者产生了新的作品,即所谓演绎作品(derivativework)。[2]
从上面对一般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分析可以发现,当人们讨论有关著作权的问题的时候,其逻辑出发点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也就是说,在有关著作权的问题上,法官和律师们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再寻找这个作品的创造者??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为作者,而如果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存在相反证据,那么再根据证据寻找作品的真正创造者或者约定的权利拥有者(在委托作品的情形下),如果实在无法找到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3]
(二)邻接权:以主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如上所述,著作权制度是为了肯认作者们的智力创造而存在的??即使是演绎作品,也是因为其演绎的过程中存在着独特的创造(包括表达形式上的创新和思想内容上的发展),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稍微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各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人,大多属于上述第一种加工工作的行为人,[4]他们之所以不能成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正是因为他们的做的事属于没有创造的行为??否则他们就属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了!如果我们和著作权制度一样,继续沿着从客体出发的思路来观察邻接权制度,就会发现立法中对邻接权的保护相当地不讲逻辑??凭什么要让这些没有创造的主体也享有权利呢?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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