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对于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款的单位,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款的单位,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第二项“对于第十四条一款(二)项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劳动部门批复外,其余的事故,县属企业发生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州属企业发生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省属以上企业发生的由企业主管(或代管)部门征得该企业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批复”,修改为:“对于第十四条一款(二)项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劳动部门批复外,其余的事故,县属企业发生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州属企业发生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重庆市、成都市可授权所辖县劳动部门批复),省属以上企业发生的由企业主管(或代管)部门征得该企业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批复。凡设有矿务局的部属煤矿,由矿务局征得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批复。”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由单位代交的个人罚款,在本人的工资中扣还,不准在公款中报销。企业单位的罚款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修改为:“由单位代交的个人罚款,在本人的工资中扣还,不准在公款中报销。企业单位的罚款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准摊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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