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考察是否存在股东滥用他们作为公司法人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地位以及在资合人合企业中股东所负有的有限责任以有意逃避应尽之债务。
若投资者确实滥用了上述两种地位和责任,那么我们还需进一步判断这种滥用行为的主观动机是什么。
如果该投资者故意通过滥用这些特权来逃避其应负的债务,并且在行为过程中恶意地企图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同时,这种滥用行为又导致了公司债权人的重大损失,如此,则就应当判定此种行为构成了法律所定义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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