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保险人:凡依法设立和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
2、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了保险责任。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患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1)、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
(2)、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用具费,丧葬费;
(3)、由于医疗事故而应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4)、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和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条所列费用每次合计不超过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并在每次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责任的免除。
(1)、不可抗力;
(2)、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3)、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5)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6)、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
(7)、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8)、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9)、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已经发现仪器有缺陷仍继续使用的;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1)、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
(12)、由于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
(13)、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1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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