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时间:2024-01-28 19:49:43 4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加强民间资本供给方与需求方的有效对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提高民间投融资效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以市、州、县为单位组织试点。其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以市州为单位组织开展试点,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等条件自主决定进度;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以县为单位开展试点,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可设立1家。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民间资本管理)+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成。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公司股东应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4.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当地一家商业银行设立基本账户和结算账户。所有资金应在该商业银行进行托管,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商业银行结算,由该商业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便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商业银行有责任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的监督管理。5.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6.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信用评级达到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信用评级达到AA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7.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和公开募资,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针对项目进行,募集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公司开户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8.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不得向股东和关联方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9.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1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1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当地作为资金主要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唯一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应在核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12.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主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或者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不具有其他国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

(2)无犯罪记录及无不良信用记录;

(3)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

(4)主发起人名下不动产价值不低于出资额的40%。13.拟任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2)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3)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和能力,有不少于3年的金融行业(含银行,证券、基金、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业经验。(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心)组成。2.登记服务机构应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3.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登记服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4.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高于5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5.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6.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7.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登记服务机构应进行审核并存档备查。8.严禁以登记服务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登记服务机构未获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9.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借贷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10.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各市、州、县要积极推动登记服务机构信息库实现联网互通。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11.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管理团队、重要岗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业资质的要求,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规定。12.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机构,在国家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可参照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规范。(三)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登记与备案。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高管团队等报所在地县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县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会同工商(或民政)、公安、人民银行、银监机构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工商或民政部门凭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办理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民间融资机构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送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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