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3日,彭泽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原告何洪(化名)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应从2008年元月起至原告身故时止,每月按人民币210元支付养老保险金给原告。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和31日被告分别收到养老金保险费21900元和12713元,并注明交款单位为某水泥厂。1996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何洪等四人(当时均为某水泥厂的领导)签发了养老金保险证。原告的养老金保险证注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何洪,起保日期为1996年7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为5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期为2008年元月,月领养老金210元,交费日期为1996年12月11日,一次性交付保费8955元。2000年3月1日该水泥厂向被告出具了2份证明,证明原告保险证因保管不善,现已遗失,无法找到,并证明要求退保,同时在被告处领取了金额为10388.57元养老金保险费。2007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咨询领取养老金的有关事宜时,被告告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养老金,赔偿原告路费、误工费、代理费等损失7773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保险费,而是某水泥厂支付的保险费,依法某水泥厂是投保人,后因投保人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故公司依法终止了该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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