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转让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符合什么条件
时间:2023-07-24 15:11:35 23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产权转让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2、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4、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5、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共有产权转让需要符合的条件介绍

实践中的特别案例:房屋出售方为数人,但只有其中一人或几人出面与购买方签订定金合同。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到场的部分产权人信誓旦旦地表示,未到场的产权人完全同意出售方案。为了表示自己的诚意,有些人甚至写下承诺书并表示自己是被授权的,只是没有公证委托手续而已!

由于到场的人也是产权人之一,且与缺席的产权人为亲属关系。所以通常情况下,购买方会相信对方并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潜在的交易风险,即如果在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前,遇到房价上涨,或有出价更高的买家出现时,未到场的权利人极可能跳出来主张合同无效。而此时,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表明未到场的权利人有授权行为!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购买方到法院要求出售方双倍返还定金,有巨大的风险。原因是,定金合同作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即确定买卖关系的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如果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当然无效。而由于产权人未全部签字,买卖关系并未成立,主合同确实是无效的,定金合同自然就无效了!实践中,购买方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不在少数。

那么,购买方真的毫无办法了吗非也。

祝文龙律师认为,在特殊条件下的定金合同,应做特殊的处理,以确保其有效,才是上策。既然产权人未全部到场,确定买卖关系的主合同效力就处于待定状态。所以,定金合同不应该仅仅用于担保该主合同的履行。而另一方面,既然到场的产权人表示是被授权的,并准备取走定金,则该定金就应该担保其承诺的真实性,并为其虚假承诺负责。因为只有这样,到场签字的人才能单独受定金关系的约束,才不至于让定金的作用落空。一般情况下的约定为:本合同签字的产权人郑重承诺本次交易已得到其他任何产权人的授权,本合同的定金除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外,还担保已签字产权人承诺的真实性,即如因其他产权人未授权或不同意出售等原因而导致主合同无效或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已到场签字的产权人仍应单独承担定金责任。

总之,在主合同效力未定的前提下,避开主合同效力问题,是正确的选择。而一个规范签约的结果,往往是督促产权人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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