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研究与立法完善
时间:2023-05-07 20:41:43 3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存在差异。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应包括过失犯罪。第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应界定为目的犯。针对这两个问题,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本文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1)各国立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理论和主观方面的理论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构成过失犯罪是争论的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1]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所列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除第一种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外,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原则上是故意的,但取得的结果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过失犯罪:不同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世界上的国家和地区。一是规定本罪只能故意构成,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为:(1)是雇员,商业企业的职工、学徒,为竞争、谋取私利、为第三人利益,或者故意伤害企业主(二)为竞争、谋取私利、为第三人利益,或者故意伤害企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还将受到处罚:“另一种是,第二方非法获取、使用、泄露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三方非法获取、使用、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故意或者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构成,包括中国、日本、加拿大等国根据刑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取得,利用或者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对“应当知道”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第一种观点是在把“应当知道”理解为故意的前提下提出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理解是合理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窝藏、销售赃物罪的认定,不应当仅以被告人供述为依据,但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赃物是犯罪所得,并窝藏或者代销,就可以认定为“在本司法解释中,知道被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其中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明知是滥伐的树木”中的“知道”,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相。”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并不等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当知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知情权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即“应当知道”属于“知情权”的范围。但刑法第219条第2款将“明知”与“应当知道”并列。显然,这里的“应当知道”不包括在“明知”之中,这并不等同于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否则,将“明知”与“应知”并列将失去其意义,是不合逻辑的,不符合立法初衷。在私底下,“应知”是指刑法中的“过失”。根据刑法规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应知”的司法解释是以相关事实为依据,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事实上已经预见了具体的犯罪事实,符合故意心理状态。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应当知道”应当理解为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我国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过失,但仅限于第三人因过失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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