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拆迁纠纷一般都与征地拆迁补偿款有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得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这不等同于村委会可以随意对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发放。村民朋友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可以申请村务公开,村委会如果不公开,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上述规定中,将村委会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被告范畴。但并非村委会所有的行为都是可诉的,在下列四种情形中,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1、村委会依法行使的带有强制性的公务行为。
根据规定,村委会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能。针对村委会上述职能产生的行为,可以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例如,不服村委会对村民责任田的分配。
2、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明确授权村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行为。
村委会的行为通常代表着县人民政府的意志,因此村委会如果在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下实施了相关管理行为,可以针对这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村委会作为被告。
3、村委会非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导致村民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产生纠纷。
村委会的非法行政行为与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行政责任。
4、村委会超越行政机关委托权限实施的行政管理职责行为。
例如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按规定数额代收该村村民的乡统筹费,而村委会擅自扩大收费标准向村民多收乡统筹费,由此产生纠纷的,将村委会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因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乡或镇人民政府等)只应对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对超出权限所从事的行为则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自行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n(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n(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n(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n(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n(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n(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n(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n(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n(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n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n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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