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李有华的父母先于李有华去世。李有华与朱彩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红鹰(本案原告),儿子李颛元(被告的父亲)。2003年3月2日李有华生前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为了确保儿孙有房屋住,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李昊文成年后,如果能孝顺父母,可办理继承手续,若忤逆父母,则由儿子李颛元继承。总之,儿孙未有购建比我的房子价值更高的新房之前,不能变卖我的房产。遗下的金饰、珠宝、钱财,作为李昊文读大学费用,如果不能读大学,则作为他结婚之用。以上遗嘱,请朱健良、李志监督执行。李有华
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均承认该遗嘱是李有华亲笔所立。但原告认为该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有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朱彩兰及原告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及朱彩兰共同共有,由于李有华处分了原告及朱彩兰的财产份额,故要求本院确认李有华所立遗嘱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本案是确认遗嘱无效纠纷,故原审法院只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对具体的遗产不进行处理。李有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3月2日,其在神志清醒时亲笔立下了本案讼争遗嘱,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李有华在遗嘱中写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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