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融资购入固定资产,从其形式上来讲就是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分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所以,在税收上应同属于外购固定资产的类型,其计税基础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总价和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和确认,而不是以《第4号准则》规定的购买价款现值为账面价值确认;这就使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产生差异,导致每个纳税年度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和按税法计税基础允许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折旧额不相等,而产生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直接影响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18号准则—所得税》规定,融资租(购)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但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因为融资租(购)入固定资产时不影响损益或权益,也就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确认暂时性差异的影响,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同时不能调整所得税费用,而对应科目确是资产类科目,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这样调整了资产的账面价值,使得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又产生了暂时性差异,由此陷入一个死循环,违背了资产的历史成本原则。所以,融资租(购)入资产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而应将其视作为永久性差异,不进行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只是在每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企业融资购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不以各期实际付款之和确定,而应以各期付款额的现值之和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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