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约定的形式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地理解到,书面形式的约定不仅仅是为了未来便于追溯与查证,避开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和困扰。
更为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作为有关协议成立的必备条件,任何缺少或未采纳书面形式的约定均无法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
因此,这种类型的约定很可能在将来被裁定为无效。
(2)关于财产约定的权利主体,必须明确这是由夫妻之间行使。
这是夫妻们针对财产事宜做出决定的基本前提。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在正式步入婚姻殿堂之前,男女双方已经达成了一项关于婚后以及婚前财产处理的约定。
倘若最终未能实现婚姻的缔结,那么这份之前的约定将会被判定为无效。
因此,对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必须注明其生效日期以便确保其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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