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3、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备注:
1、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2、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二、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三、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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