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成立后,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得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采取提起诉讼的形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是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其限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具体包括:
第一,放弃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第二,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给他人。
第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故意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
另一方面,第三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这就是说,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已经知道该行为对债权具有损害。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第三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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