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就挪用公款罪中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结合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各位同仁。
挪用公款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三种:其一,非法活动型,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其二,营利活动型,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其三,超期未还型,即行为人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上述三种类型的共同条件是行为人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歧比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归其他个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本罪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但是,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的,是否也构成本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答现在是否还适用?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上述规定不应该再继续适用。认为《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使用的情况。
笔者认为,将挪用公款给国家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的行为一律排除在本罪外,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以刑事制裁,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此其一;认为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事实,但是,因此就否认《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未免武断。因为《解释》只是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没有排除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就不是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以图私利。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以图私立,不论使用公款的单位是私有公司、企业,还是集体国家公司、企业乃至于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对行为性质都没有影响。行为人挪用公款图私利的性质不因使用公款的主体改变而改变,此其二;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借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从中接受各种名义的好处费,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不以犯罪论处的,这显然也是不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到国有公司集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使用,从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却不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于法无据,此其三;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有关批复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批复可以看出,高法并没有把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的单位自然也应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挪用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可以构成犯罪,为什么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能构成犯罪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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